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祖昌,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星全(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祖昌和被告新潮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原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经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提供白马水泥厂生产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单价每吨286元,用于隆鑫花漾的山谷楼盘的装修工程,数量以实用量计算,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武隆县X镇隆鑫花漾的山谷楼盘内。合同约定实行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买方支付的货款必须支付到卖方指定的账户上。同时约定在履行该合同工程期间,在卖方确保买方工程用量情况下,买方不能随意更改用其他厂家水泥。买方如另行购买其它型号和他人水泥,视为买方违约。本合同除约定赔偿条款外,如出现其余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x元。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找被告付款时,发现被告随意改用彭水国茂水泥,遂当面据理质问,被告反而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受伤。此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潮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改用其他水泥构成违约。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不是属于被告的项目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既使被告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肖某某以卖方名义与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下称买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卖方为买方提供白马水泥厂生产的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和长江河沙,水泥单价每吨286元,河沙每立方130元,用于隆鑫花漾的山谷楼盘的装修工程,数量以实用量计算,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武隆县X镇隆鑫花漾的山谷楼盘内;约定实行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买方支付的货款必须支付到卖方指定的账户上;合同有效期2010年7月25日起至买方承担的装饰工程竣工,在履行该合同工程期间,卖方确保买方用量情况下,买方不能随意更改用其他厂家水泥,如另行购买其它型号和他人水泥,视为买方违约;本合同除约定赔偿条款外,如出现其余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x元。肖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后,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毛大林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某按约向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提供水泥。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到武隆县X镇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催收货款时,发现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使用彭水国茂水泥,遂与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的刘X、毛XX、彭XX等人发生争执并抓扯,致使肖某某的头部、手部受伤。2011年1月5日,经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交巡警平台调解,双方就肖某某医疗费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未再使用肖某某提供的水泥和河沙。
2011年1月4日,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将原有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新潮装饰公司在隆鑫花漾的山谷楼盘的装修工程共需用水泥和河沙总金额为x元。肖某某已向新潮装饰公司提供了水泥153吨,河沙28立方,共领取了货款x元(水泥153吨×286元/吨+河沙28立方×130元/立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调解协议、现场图片、录音记录、调查笔录、调运单、出车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项目部是为完成隆鑫花漾的山谷楼盘的装修工程施工任务而组建的临时内设机构,属于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应当由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更名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仍由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因此,被告新潮装饰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新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部不是属于其项目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新潮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某按约向被告新潮装饰公司提供水泥和河沙,被告新潮装饰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原告肖某某向被告新潮装饰公司催收货款时,发现被告新潮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他厂家水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告新潮装饰公司就未使用原告肖某某提供的水泥和河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新潮装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x元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以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基础,即被告新潮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共需用水泥和河沙总金额为x元,原告肖某某已向被告新潮装饰公司领取了货款x元,同时考虑被告新潮装饰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本案违约金调整为x元较为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肖某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