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晚经原、被告协商,并经证人王××作证,原告将其所有的哈飞民意松花江面包车(车号豫x)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当时只支付了x元,余下的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当时天黑没有看清被告未在欠条落款处署名。次日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一是说明该署名情况,二是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2010年3月10日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将欠条夺走想要撕毁,原告强行夺回。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买原告车不错,当时是欠原告1000元,后来被告已经还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欠条不是原条,原条是完整的,该欠条已残缺,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车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000元;2、证人王××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所欠1000元的来源,当时口头约定车辆买卖价格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是一份作废的欠条,理由是欠款被告已偿还,被告写欠条不可能不写名,也不可能写在半张纸上;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买卖车的时间是2008年9月12日,而欠条是2008年9月13日,说明证人证言是伪证;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原、被告协商,并经证人王××作证,原告将其所有的哈飞民意松花江面包车(车号豫x)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当时只支付了x元,余下的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当时没有看清被告未在欠条落款处署名,打条时间误写为2008年9月13日。次日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要求署名或还款,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欠原告司某某1000元卖车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过钱、欠条不是原条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