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梁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承担(原告预交300元,应退回150元)。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