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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刘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吴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苏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8日向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羁押于杞县看守所(略),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戊(又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8日向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羁押于杞县看守所(略),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乾元昭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常某、杨某、尚某、尚某、王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五被告人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撤回对五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某乙因琐事在郑州市二七区黄某寺一台球室外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陶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陶某甲称其被人打了。被告人陶某甲即联系被告人陶某丙,后二人又纠集被告人陶某戊、陶某丁及陶某朋(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与被告人陶某乙会合,欲找被害人打架。当日21时许,在黄某寺北街西头,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及陶某朋与被害人王某己、尚某相遇,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陶某甲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尚某扎伤。后尚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尚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己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甲辩解称,其是为了调解纠纷才去找被害人,不是为了打架,是被害人先动手的。

被告人陶某乙辩解称,其是因为发现被害人偷了同宿舍同事的笔记本电脑,才过去找被害人,是被害人先将其按倒在地上。

被告人陶某丁、陶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

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述四被告人应系从犯,不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黄某寺一台球室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陶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陶某甲告知其被人打了。被告人陶某甲即联系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丙又纠集了被告人陶某戊、陶某丁及陶某朋(另案处理)一起乘车到郑州市二七区X街与被告人陶某乙会合后,欲找被害人打架。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朋在黄某寺北街西头与被害人王某己、尚某等人相遇,即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尚某刺伤,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尚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己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被抓获。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陶某戊、陶某丁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陶某乙供述,2009年12月25日晚,因在同一工厂打工的女孩“小某”对该厂老板黄某说自己欺负她,被害人王某己责问其是否调戏“小某”。因此事与王某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害人王某庚陈述,其与黄某是朋友关系,因案发当晚黄某诉其陶某乙好拉女工被子,叫其帮忙说说,其就约陶某乙出来,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证人黄某证明,案发当晚,厂里一个女工“小某”对其说睡觉时陶某乙拉她的被子,还证明其和王某己是朋友关系,当晚其和王某己、陶某乙曾在一起吃饭,后听说二人打架。证人严某证明,当晚其和王某己及另外一个男子打台球,后王某己叫那名男子到台球室外,两人不知道为什么打了起来,其去劝架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2、被告人陶某乙供述,其和王某己发生厮打后,觉得吃亏,就给其叔陶某甲打电话,后在黄某寺村口见到陶某丙、陶某甲和另外三个人。被告人陶某甲供述,其接到陶某乙电话后,即打电话给陶某丙,并开车接着陶某丙、陶某戊、陶某丁、陶某朋一起到黄某寺见到陶某乙,还供述因怕打架吃亏,离家时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上衣口袋里。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分别供述,陶某丙接到陶某甲的电话后,叫陶某丁、陶某戊等三人一起到黄某寺的情况。另有被告人陶某乙、陶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晚,陶某乙与陶某甲、陶某丙之间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五被告人相互纠集的经过。

3、被告人陶某甲供述,其和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朋在黄某寺村里见到四个人,陶某乙说就是那几个人打他的,其六人就冲过去与那四人打架,四人中有二人跑了,六人就围着剩下的两人拳打脚踢,在打的过程中,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穿长大衣的男子臀部、腹部连刺了两、三刀后逃走,后告诉其他五人自己用刀扎了那个穿长大衣的男子。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亦分别供述了殴打二被害人及事后听陶某甲说用刀扎人了。

4、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案发当晚9点左右,其和尚某,还有尚某两个同事一起在黄某寺街上,见陶某乙和五、六个人过来,陶某乙拿砖头砸其头,其他几个人冲过去来打其和尚某,后其被砸晕,醒来后发现尚某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并证明殴打其的人中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陶某乙叫他叔叔。证人常某某、常某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的时候,其和尚某、王某己在黄某寺北街“兄弟副食配送站”超市门口说话时,从超市东面来了大约五、六个人,走在最前面的人指着王某己说“就是他,打”,就拿砖头朝王某上砸,他身后的人也上来打王某己,尚某上去帮忙打架,那些人就分开打王、尚某人,其二人怕挨打就躲到一辆面包车后,大约五分钟后,那些人走了,见尚某躺在地上,王某己头上流血。被害人王某己并辨认出陶某乙、陶某甲是参与殴打其和尚某的人。

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豫公(郑二)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郑州市X街西头,路北有一家名为“兄弟副食配送站”的超市,现场地面上分别有三处滴落状血迹及一处长条型血迹。经对上述血迹及从被告人陶某乙作案时所穿裤子上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上述血迹均来源于尚某的似然比率为9.477×1016。上述勘验与鉴定结论印证了五被告人、被害人王某己、证人常某某、常某关于作案地点的供述、陈述及证言。且五被告人庭审中对作案地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

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二七)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尚某右侧第七肋腋前线处、右腰背部近脊柱旁、右臀外上、右大腿中段外侧共有四处创口,皮肤创口符合单刃刺器所致损伤之特征;头部在枕部、左颞顶部分别有一处创口,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致损伤之特征。经鉴定,尚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己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鉴定结论与被害人王某己及五被告人关于殴打被害人,持刀扎伤尚某等作案手段的供述及陈述相印证一致。

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陶某戊、陶某丁于2009年12月28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陶某甲称其是为了调解纠纷才去找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因为陶某乙被人打了,去找被害人打架,且五被告人见到被害人后,没有任何调解的行为,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证明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称被害人先动手,陶某乙因为发现被害人偷了同宿舍同事的笔记本电脑,才过去找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均供述,因陶某乙认为其在与被害人的厮打中吃亏,找其他被告人帮忙,才引发本案,且被告人会合后,立即前往案发现场寻找被害人,多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五被告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丁、陶某戊的辩护人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项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的辩护人称四被告人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四被告人未实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称四被告人不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虽未直接持刀扎伤尚某,但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五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且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并未超出各被告人伤害他人这一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均应对该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称,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各被告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及后果,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陶某丁、陶某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24.8万某,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丁、陶某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陶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杰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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