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上午11点,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县西关医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医院东大门口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挠骨骨折。住院治疗126天,支出治疗费x.2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合保险限额为
x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263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我已交到县交警队x元,原告已经领取。另外,我的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剩下的钱应退还给我。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1月20日以同样的病住院治疗,请求查明原因。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支出予以赔偿。但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汽车在通许县人民医院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医院东大门口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挠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外伤致挠骨再骨折,挠骨内固定钢板松动,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26天。花去医疗费x.2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5日司法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元。经查,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面包汽车于2010年1月1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综合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韩X赬钤谏雄θ悄ρc星企业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评估部门任副经理,从2002年7月5日任职至今,月工资x元。发生事故后韩XX向该单位请假四个月,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还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收到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
认定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通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证明,原告之子韩XX的劳动合同、居住证、工资表、请假条、停发工资证明,及被告张某某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原告亲属从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x元的领款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医院院内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支出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60岁,故不再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按x元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和实际住院天数即126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5523.7元计算,但原告已超过60岁,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即5523.7×2(20-4)÷20=883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韩某某医疗费
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8837.9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各项保险限额外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补助费1260元。合计458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6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