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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融侨花园l区X座1D。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兴剑,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l956年7月l3日生,汉族,

市民,住鲁山县X路中段。

上诉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诺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欣诺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于2005年3月16日受被告聘用为其工作,先后在江苏泰州、扬州仪征现场工程部任工程师,后到鲁山县(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任职至今。200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了“正式录用函”,言明原告的试用期结束,被被告公司正式录用。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作为“项目部现场工程师”,在该合同的备注栏内约定:乙方(原告)以前在单位交过社保金,并有社保金账号的前提下,提供社保卡原件,经福州劳动局批准,可以个人名义在户口所在地的社保中心按月缴纳最低社保金(注: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甲方(被告)会按照乙方缴纳的金额给予补偿,如乙方(原告)从未办理过任何缴纳社保金手续的,必须统一在福州缴纳。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发出一份“确认函”,确认原告系2005年3月加入被告公司,同时又给原告发出一份“确认函”,确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并宣布之前双方所签的一切手续作废。200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时间仍为一年,至2008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未变,合同备注栏内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约定未变,只是原告的工资待遇有所提高。2008年8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书》,期限一年,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为:随项目部变动、从事现场土建的工程师。月资为2860元,其它补助为:餐费补助450元、通讯补助300元、生活补助300元、工地补助500元,计4410元,每月税后实发4218.5元。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约定未变。2007年2月13日,原告在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失业保险费568.1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8988.45元,后将该票据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凭原告的上述缴费票据给原告补发社保、医保费1672.8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凭原告的支出票据,还给原告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和差旅费。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一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王某先生您好!很抱歉的通知您,由于目前公司的财务状况,总部不得不决定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您的工作日到2009年年11月15日为止。公司非常感谢您在加入公司期间的努力与付出,请你在2009年11月5日之前将手上的工作和全部资料、文某、工作日志以及公司的资产移交给余权经理并签收。公司将根据余权经理签收文某及总部收到的相关资料和资产,结算和支付剩余工资。谢谢您的合作!再次向您表示

感谢!欣诺公司(公章),2009.10.16”。2009年11月2日,

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自己的工作及掌管的资料。文某、工作日志及公司的资产向主管经理余权作了移交,并制作了3份移交清单,原告及其经理余权在该3份移交清单上

均签了字。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己超过劳动年龄为

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所诉2005年3月即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前,双方已连续3次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存在,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另述双方就自己2009至20l0年度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9月22日在南京签署,在转送被告总部加章并给原告送达的期间,被告单方反悔并于同年10月16日下发通知,并通过经理余权于10月19日告知原告,该事实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为据,但从被告2009年10月l6日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可知,该事实确定存在,该通知明确注明原告的工作日至2009年11月l5日止,即原告在此截止日期之前,仍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职工。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仅以公司财务状况不佳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悖。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6年8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31日,该期限均在合同期间之内。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及合同终结之日的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1月15日,该期限尽管不在合同期间之内,但被告在第一次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给原告发出过“确认函”,确认了原告系2005年3月加入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公司在2009年10月16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同时确认原告的工作日至2009年11月15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间应为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被告辨称2007年2月7日之后,自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因年满60周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07年2月6日依法终止的理由,因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在知道原告的年龄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多次续签劳动合同,由此说明,其认可了原告年龄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是原告的年龄超过了60周岁,而是被告公司“财务状况”困难,而该项理由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并无过错,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自2005年3月16日受聘之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x元(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5年(工作年限)×2倍=x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话补助费,因该项费用已在上述补偿金中包含,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

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7327.88元,因为原、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乙

力(即原告)以前在单位缴纳社保金,并在有社保基金帐户的前提下,提供社保卡原件,经福州劳动局批准,可以个人名义在户口所在地的社保中心按月缴纳最低柱保金(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甲方(即被告)按照乙方缴纳给予补偿……”且原、被告之间亦按照该约定履行,先由原告交纳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后拿相关票据后交由被告处,并由被告按照比例支付于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应向本院提供其交纳“两金”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交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欣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某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7日即年满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我公司与其之间存续的劳动合同应于2007年2月6日终止。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劳务聘用合同关系。不再适用劳动法。2.在王某起诉前,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以超过劳动年龄而裁决不予受理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为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经济补偿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2005年3月16日我受雇于欣诺公司上班,2007年7月31日、2008年8月31日、2009年7月31日欣诺公司与我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该公司与我终止合同,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的男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而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2007年2月7日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此,欣诺公司与王某之间存续的劳动关系应予2007年2月6日终止后,王某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2007年2月7日王某退休后其仍又在欣诺公司工作,即从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欣诺公司应支付王某劳务报酬为4218、5元(约定每月工资)×3年(劳务年限)×2倍=x元。而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法律概念,并判决欣诺公司支付王某5年经济补偿金x元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欣诺公司部分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为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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