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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陕西自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省紫阳红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公司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军,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乌娟,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李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厂内搬运材料入库时,不幸被被告的翻斗车撞伤,被告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假性颞颌强直、右眼泪囊炎,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008年6月6日,原告向紫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予以工伤认定,经紫人劳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1日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08]X号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级。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损害赔偿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补助x元了断本次事故。然而原告的伤情一直未治疗终结,2009年7月2日原告因颅脑术后钛网外露又第二次入住安康市中心医院至8月28日,主治医师建议转西安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1月5日原告转入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进行整形治疗,将颅内碎骨清除,矫正颞骨。综上,原告是一个五级残疾受害人,仅后两次外出治疗费用就花去了3万余元,后续整形治疗尚需二十余万元,而被告只给付了原告x元的补偿,显然显失公平。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紫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X号调解协议书并判令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略)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紫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紫人劳工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安劳工鉴字[2008]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单位劳动的事实和受伤程度以及劳动功能障碍的程度。

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史记录,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的部位及原告的伤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很大。

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王某某的补偿金额、补偿的费用是哪些以及调解协议签订的时间。

4、原告王某某去西安看病的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x.02元。

5、原告王某某去西安看病的交通费票据118张,共计709元。

6、原告王某某去西安看病的伙食费开支票据5张,共计181元。

7、原告王某某去西安看病的住宿费票据22张,共计1110元。

8、原告王某某去西安看病的其他费用7张,共计602、5元。

9、原告王某某术后照片2张。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在遵重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五级伤残享受的待遇依法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理由如下:被告除已承担医疗费、交通、食宿、陪护等费用x.88元外,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含以前借支x元)调解人员按照王某某五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1、王某某是2007年6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2007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月为1409.8元。2、王某某本人工资:因王某某在该厂上班几个月,总的工资为950元。为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规定:按统筹地区X%,即1409.8X60%=845.4元/月为计算依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享受以下待遇: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X845.4元/月=x.4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规定)x.8元/月=x.2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规定)x.8元/月=x.2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为x.80元。后经调委会工作人员多次给被告方做工作,最后达成由本案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达成协议书,可以说此份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真正体现了公平、公正、自愿、合法,原告诉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于原告提到2009年1月12日后于2009年7月2日因颅脑术后钛网外露第二次住院、治疗出现的新情况,只要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方可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可以依法起诉,这与撤销该调解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对抗原告方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调解申请书

2、授权委托书

3、向阳镇司法所对罗武成、徐美勤的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6月8日发生的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故情况。

4、关于王某某同志受伤的证明。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出具的收条。

7、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补助金费用明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厂内搬运材料入库时,不幸被翻斗车撞伤,被告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假性颞颌强直、右眼泪囊炎,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008年6月6日,原告向紫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予以工伤认定,经紫人劳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1日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08]X号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级。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损害赔偿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补助x元了断本次事故。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7月2日原告因颅脑术后钛网外露又第二次入住安康市中心医院至8月28日,主治医师建议转西安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1月5日原告转入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医生建议进行整形治疗,将颅内碎骨清除,矫正颞骨。这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52元。

以上事实,有紫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紫人劳工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安劳工鉴字[2008]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史记录、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因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依照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在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故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关键在于订立合同时的利益均衡问题。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之后,原告对自己的情况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方也是在原告的鉴定之后与之协商订立的,订立协议时不存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中赔偿x元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利益相对均衡,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至于原告诉称的后期治疗费用庞大的问题,因为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并非不再承担,说明后期治疗费并未包括在协议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代理审判员汪焱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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