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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购丰田威驰小轿车一辆,车号:陕x.被告持合某驾照,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以到汉中办事为由,将车借出使用,被告于次日驾驶该车行至西乡与城固交界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多处严重损坏。被告将车送往西乡县站前修配厂后即不再过问,经修复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保险公司报销x元,其余x元由原告支付。另经鉴定,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x.15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涉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5元。

被告周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系朋友,并有亲属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购丰田威驰小轿车一辆,车号:陕x。被告持合某驾照,2009年11月10日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将该车借出使用,被告于次日驾驶该车行至西乡与城固交界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多处严重损坏。被告将车送往西乡县站前修配厂后即不再过问,该车经修复共花维修等费用x元,保险公司理赔x元,其余x元由原告支付。另经鉴定,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x.15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陕x号轿车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合某、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该车车主是原告杨某。2、事发现场照片八张、汽修厂维修照片七张,第某张照片左边第某个人是周某。证明事故情况、车辆损坏情况及事发时驾驶员是周某。3、事发后被告周某给杨某发来的手机短信记录五条,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发当时陕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份。证明事发时是周某开的陕x号轿车。4、西乡县站前汽车修配厂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到站前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的费用情况。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发票两张张、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赔偿计算书、西乡县方舟通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清单及发票一张、汉中三星汽修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工时材料单,证明陕x号轿车事故发生后共花费各项修复费用x元,保险公司理赔x元,余x元。6、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收款数据一张、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陕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花费。

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亲属又是朋友,且被告持有合某驾照,故原告将自有陕x号轿车借予被告使用,并无过错。被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多处严重损坏,经修理所支付维修费用x元,除保险公司理赔x元外,剩余x元。因被告对单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己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导致车辆的贬值损失x.15元,由于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但确实存在。鉴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且有亲属关系,可由被告酌情赔偿,双方各承担50%责任即6814.58元。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某赔偿杨某车辆维修费用x元、车辆贬值损失6814.58元、鉴定费500元,合某x.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周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代理审判员赵^f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巧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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