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本来有精神上疾病,平常在家能够照顾自己,双方于2007年元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王×,现年二周岁。自有小孩后,被告及全家对我不好,有时饭也吃不饱,并且被告还经常对我殴打,也不让我照看小孩。2009年7月份被告打我,我回到娘家居住,到腊月29日我回到被告家,正月初二被告又把我送到娘家居住至今,不让我回家。我们现在也没有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婚前财产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一辆双力牌柴油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愿意让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条被子、四条床单。一辆双力牌柴油三轮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经查档,辉县X乡X村的张某甲和黄某乡X村的王某某于二00七年元月二十九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
2、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与张某甲确是父女关系,女儿张某甲脑子不正常。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元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王×,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患有精神病。婚后感情不好,2009年阴历正月二十五日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条被子、四条床单现均置被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力牌柴油三轮车一辆现置被告处。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王×,因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况原告患精神病,无能力抚养小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庭审中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孩子的生母,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近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探望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影响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以每月探望孩子两次为宜,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四条被子、四条床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双力牌柴油三轮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甲于每月的第二周、四周的星期六上午八时将男孩王×接走,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星期日上午九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处。原告探望孩子时须有其监护人陪同。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四条被子、四条床单(现均置被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双力牌柴油三轮车一辆(现置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