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将卷宗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随以普通程序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左某某在未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丰港乡X街道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同年6月至2010年8月,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网吧进行二次处罚,并要求取缔该网吧。2011年,被告人左某某不仅没有接受处罚,并又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非法所得1万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左某某在未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丰港乡X街道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2009年6月、2010年8月,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左某某的父亲左某林进行两次处罚,并要求取缔该网吧。2011年被告人左某某,又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人范某、左某×、左某×、左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张家明
审判员王道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