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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龙成彩钢板工程有限公司诉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龙成彩钢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熊某

原告武汉市龙成彩钢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彩钢公司)诉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升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龙成彩钢公司诉称,被告熊某自2009年10月23日起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6月5日止,被告在我公司累计赊购彩钢板计欠材料款63317元未付。为此,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63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成彩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熊某于2009年10月23日起在原告龙成彩钢公司赊购原材料,并由被告熊某签字认可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8日止结账二次,下欠51,234元的事实。

2、原告龙成彩钢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原材料产品销售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熊某赊购原材料12,083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既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龙成彩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熊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对账单,并由被告熊某确认签字,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产品销售清单,被告熊某未在该产品销售清单签字认可,而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未签字属实,表示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熊某因建设工程需要,经与原告龙成彩钢公司口头约定,在原告公司赊购彩钢板材料,截止2010年2月8日止,经原、被告结账,被告除向支付110,247元外,下欠51,234元未付,被告并在原告的对账单上两次签字认可。2010年6月5日,被告经电话与原告约定,被告委派其他人员在原告处赊购彩钢板材料12,083元未付,但被告未在原告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诉材料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龙成彩钢公司与被告熊某口头约定业务往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销售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材料款51,234元,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于原、被告间2010年6月5日的产品销售清单材料款,因被告未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且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欠原告武汉市龙成彩钢板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计人民币51,2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1.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升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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