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
被告:石某,女。
原告姚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可。我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