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区XX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郴州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区,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镇居委会宿舍,系苏仙区X镇政府干部。
被执行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组。
被执行人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2012)苏行执字第X号段XX、彭XX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限期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交纳大部份款项后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作出分期交款承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郴州市X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11)苏计生征字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肖亚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