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X镇xx村。
被告徐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X镇xx中心小学斜对面。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湖南某道县X村。
被告王某,女,汉族,湖南某道县X村。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丙、王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现仍有100000元及利息仍未给付。因此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徐某丙、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均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因急需资金,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期限暂定一年,月息为2%;以被告徐某乙的房屋及被告徐某甲的宅基地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了,利息加倍计算;如确因特殊情况还不了,房屋及宅基地则由担保人处理。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协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徐某丙、王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这20000元的利息1500元。在2009年被告还支付了10000元利息,在2010年支付了利息40000元,2011年8月支付利息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纠纷。对于原、被告约定超过一年后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加倍计算)按月息4%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于超过一年借款期双方未再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予偿还,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丙、王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未注明是一般担保,应依法认定为连带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二、被告徐某丙、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