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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香刑初字第614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盲,住(略)。1989年6月因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铁锤、钢锯、铁钳、自制铁钩等工具到本市南屏广昌泵站入场路X号高压线塔下,割断正在使用的高压线塔下的接地引下线4条(共价值人民币800元),后欲携带赃物逃走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该赃物发还珠海供电分公司输电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估价鉴定结论、接地引下线证明、证人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结果、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接地引下线已发还珠海供电分公司输电部,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庆

审判员李某葵

审判员马良奎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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