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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1981年11月10日。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2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豫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27公里+900米处时,与其同向在前的由李XX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玉德的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彦某、朱某X、刘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报告;6、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到案情况说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豫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27公里+900米处时,与其同向在前的由李XX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于2010年2月25日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许南公路红泥湾镇X路口北边约三百米的地方,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妇女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因为害怕,就离家外出了,今天我来这里是向公安机关投案来的。

发生事故后,我被拉到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过检查没有啥大问题,我在医院呆了三、四个小时,得知被我摩托车撞倒的骑自行车的妇女死了,我当时心里十分害怕,不敢来你们这里,想着先躲躲再说,当晚我在南阳市的一个朋友那里住了一夜。

从去年2月份以来,我离开南阳,先是去了福建的龙岩,在那里通过我妻子她姨一个村上的人介绍,到一个修高速桥梁的工地打工,去年5月份又到福州市,还是干的一样的活,去年12月底,老板介绍我到四川省资阳的一个工地打工,今年7月初我又回到福州,我这次就是从福州直接回来投案的。我愿意接受法律对我的惩罚,希望司法机关对我从轻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彦某某证言:豫x号机动三轮车是我儿某妇刘X家的车,是我小儿某借来用的。我和朱某某是本家。出事故那天吃过早饭朱某某到我家借机动三轮说走亲戚,借机动三轮时我在家,我看着朱某某开着机动三轮出的大门,我就去高庄看戏了,中午我回家吃饭,自己做的饭,吃完饭又去高庄看戏了,中午在家的时候,朱某某没开来,后来我看戏回来,听庄上的人说朱某某开着我家的机动三轮撞住人发生事故了。

(2)证人朱某X的证言:2010年2月25日上午,我二儿某朱某某喊我去走亲戚,去接我兄弟朱某X的女儿某屠庄过十五节,去的时候,我在村口等,我儿某朱某某去借的一辆机动三轮拉着我和朱某某的媳妇,朱某X的媳妇,还有两个孩子,还有朱某X的媳妇,去的红泥湾的彦某村,是我女的婆家,中午两桌,男一桌女一桌,我们男桌上有一瓶白酒左右,啥酒我想不起来了,朱某某喝有一小杯酒,朱某某开车的没多喝。

我们吃过饭从彦某张村X路,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还是朱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我在后面的车斗里坐靠后一点,机动三轮到常庄路口的地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由东向西过公路,还有一辆由南向北的大车,骑自行车的女的从大车后面过来,机动三轮跑到路X路肩上翻车,具体咋撞的自行车我没看见,我坐的三轮车歪了之后,坐的人都掀出来了,我起来后,我看到朱某某媳妇抱着骑自行车的女的,跟着我兄弟朱某X的媳妇打的“120”。车翻倒后朱某某也摔倒了,后来由我、朱某X的媳妇、朱某X把车翻过来。我说把车推到路口处。后来推了一截,朱某某把机动三轮发动着到回村X村里了,朱某某还在机动三轮处,回到村里之后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车是怎么回到借车处的。

(3)刘X的证言:年里边我和朱某X从我娘家开回家,该车开回去想今年走亲戚用的。我们同村朱某某到我家借这个三轮车,我当时在家,朱某某说完自己到我家屋里拿走了车钥匙,将车开走了。事故发生时,我也在这个三轮车上坐。午饭后,朱某某驾驶豫x号车,载着我、朱某某老婆、儿某、朱某某的父亲,还有另外三个人我不认识,从彦某朱某X家回来上S103线向南行驶准备到红社路口,刚过电厂门口向南行驶没多远,我听见有撞击响声,还有来得及看是咋回事,就从车上摔下来,朱某某也摔到沟内,撞到路的树上,我起来后看见有个老婆儿某车的后边摔倒在路边的地上,有一辆自行车在路边倒着。后来害怕,我和车上的一个女的步行回屠庄了,回家后到快天黑时,有人说交警将车从我们家里开走了。

3、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李XX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循环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勘查图、比例图及照片)。

5、书证

(1)户籍证明: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未发现朱某某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

2011年8月11日,朱某某与李XX的丈夫史XX达成协议,并于同日按协议赔偿史x元。

(4)走访记录、工作记录。

(5)肇事机动三轮查获经过。

(6)到案情况说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对朱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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