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鲁某坊X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现年2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乡盛庄蒋楼。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乡盛庄蒋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部分衣物。后因无共同语言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衣物,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礼品、衣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刘某乙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不应当某诉被告刘某乙。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不应当某部支持,其中的端酒钱不应当某还。因系原告提出的解除婚约,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某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
2011年6月7日,对高XX、鲁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某高攀月、鲁某堂均证某,他们是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媒人,原告经他们两次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都交给了被告刘某甲。另外给付被告刘某甲的端酒钱200元不包含在这x元的彩礼款中
在庭审质证某,被告对证某当某证某无异议。对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与证某当某证某不符的地方,应当某证某证某为准。
在举证某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某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某,证某均出庭作证,证某证某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证某内容与当某证某不符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某及当某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原告经媒人高攀月、鲁某堂之手分两次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合计x元,两次彩礼款均交给了被告刘某甲。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后,原告基于农村习俗经媒人传给被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某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某以支持。因此,被告刘某甲对认可收到原告的彩礼款x元应当某还。被告辩称彩礼款x元包含的端酒钱不应当某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某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彩礼款x元系被告刘某甲接收,且被告刘某甲已成年,被告刘某乙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设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衣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某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