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现年46岁。
被告胡某甲,男,现年6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丙,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丁,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候平松,被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的妻子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称,我与老伴婚生四男三女,老伴已去世,我们勤俭节约,为四被告娶妻抱子,都早已分家另过,我女儿胡某华、胡某姣早已出嫁,但她们的承包地在娘家由我耕种。四被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把耕地要走,我现在年迈体弱,无能力生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要求赡养的请求。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赡养义务问题。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应尽的义务。对父母的赡养兄弟四人早有协商,老大、老二即答辩人赡养父亲,老三、老四即胡某丙、胡某丁赡养母亲,在实际赡养中均没异议。答辩人对其父亲尽心赡养,有病治病,生活料理,病故送终。其母亲应由老三、老四赡养,此情可由证人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证实。对石棉瓦一间的产权问题和使某问题。石棉瓦一间可由母亲居住,但对其产权其中一半产权是属父亲遗产应由老大、老二继承,产权应归老大、老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没有耕种胡某华、胡某娇土地。如其耕种也有胡某华、胡某娇主张诉讼,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胡某丙辩称,同意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丁辩称,同意依法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和丈夫胡某亭婚生七个子女,儿子胡某甲、儿子胡某乙、女儿胡某荣、儿子胡某丙、女儿胡某华、儿子胡某丁、女儿胡某姣。原告和丈夫一起均已将七个子女抚养成人,七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安某某的丈夫胡某亭已去世,去世前最后一个月零三天由胡某甲直接赡养一个月,胡某乙直接赡养三天。原告丈夫胡某亭去世前曾口头告知其妹夫李春海,将其和原告安某某共有的一间石棉瓦房子给妻子,或者由妻子做主给老三胡某丙,原告丈夫胡某亭去世后,该一间石棉瓦房子一直由原告安某某居住至今。原告女儿胡某华、胡某姣结婚后,女儿胡某华、胡某姣将该承包地交由父母耕种收益,原告安某某、原告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原告女儿胡某姣四人的承包土地在一起,但是本案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强行耕种了原告安某某、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原告女儿胡某姣四人的承包土地,其中胡某甲耕种了约一亩,胡某乙耕种了约一亩,胡某丙耕种了约一亩,胡某丁耕种了约一亩六分。现原告已77岁,体弱多病。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和丈夫胡某亭婚生七个子女,原告和丈夫一起均已将七个子女抚养成人,七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均已77岁,且体弱多病。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四位被告在其父亲生前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赡养父亲胡某亭,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赡养原告安某某。对此,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辩称,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没有同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商议过此事,四位被告没有达成过该协议,原告安某某也对胡某甲、胡某乙的说法予以否认;证人胡某戊的证言只是证明了胡某亭去世前一月零三天由胡某甲、胡某乙直接赡养,至于分开赡养一事,证人胡某戊说自己没有参与此事,也没有看到他们兄弟四人商议此事,只是听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说过此事。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兄弟四人达成过分开赡养的协议,本院不予认胡某甲、胡某乙所说的四位被告达成分开赡养父母的协议说法;对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主张的,原告安某某居住的一间石棉瓦可由母亲居住,但其产权的一半应归胡某甲、胡某乙所有的说法,原告丈夫胡某亭去世前曾口头告知其妹夫李春海,将其和原告安某某共有的一间石棉瓦房子给妻子,或者由妻子做主给老三胡某丙,原告丈夫生前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丈夫胡某亭去世后,该间石棉瓦房子一直由原告安某某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该间石棉瓦房子应归原告安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女儿胡某华、胡某姣结婚后,女儿胡某华、胡某姣将该承包地交由父母耕种收益,原告安某某、原告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原告女儿胡某姣四人的承包土地在一起,但是本案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强行耕种了原告安某某、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原告女儿胡某姣四人的承包土地,其中胡某甲耕种了约一亩,胡某乙耕种了约一亩,胡某丙耕种了约一亩,胡某丁耕种了约一亩六分。鉴于四被告已经耕种,且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根据法庭调查,胡某村X组的耕地租金每年每亩为70元到15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每年每亩地向原告支付收益100元为宜;每个子女每年应该向原告支付的赡养费为526.03元(3682.21元÷7人=52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每人每年向原告安某某支付赡养费526.03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2011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支付现金200元。
二、现原告安某某居住的石棉瓦房一间由原告安某某所有,安某某享有占有、使某、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三、被告胡某甲耕种原告安某某、原告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和胡某娇的耕地一亩,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
被告胡某乙耕种原告安某某、原告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和胡某娇的耕地一亩,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
被告胡某丙耕种原告安某某、原告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和胡某娇的耕地一亩,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
被告胡某丁耕种原告安某某、原告丈夫胡某亭、原告女儿胡某华和胡某娇的耕地一亩六分,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1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段海鲁
陪审员王某灿
陪审员范海角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