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组。
原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组。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委会王某庙。
被告王某戊,男,现年55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委会王某庙(系王某丁之父)。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某某x元、端某400元,要好时给付被告1000元买礼某、吃饭某2000元,春节给被告王某丁压某某750元,以上合计x元。现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拒不退还彩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彩某某应该退还,我女儿在外打工,原告叫我女儿回来,女儿回来后,原告不给见面,让媒人说和,延误我女儿上班一个月,工资3000元,回来路费500元,原告魏某乙借俺500元,共计4000元。应当扣除。经协商原告不同意,因此彩某钱没有给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某某x元、端某400元,要好时给被告1000元买礼某、吃饭某2000元,春节给被告压某某750元,共计x元。在定亲后原告魏某乙借被告现金500元。以上原、被告均认可。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某,经媒人说和,被告同意返还7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款项及花费,只要求被告返还彩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某某、端某、礼某某、饭某、压某某等,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彩某某x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路费、误工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返还原告魏某乙、魏某丙彩某某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昭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