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