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趁南宁市美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X区X街X号四楼)其他员工下班不在公司车间时,偷走该公司全新待售的烤瓷假牙55颗、NP钢牙17颗。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牙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假牙返还南宁市美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韦某、林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在有徒刑三年三个月到四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审判员廖辉燕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