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桥戴户外有限公司,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柴郡麦克尔斯菲尔德格林大街贝利庭院X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詹姆士•坎恩,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某,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绿色通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桥戴户外有限公司(简称桥戴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某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钟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赵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桥戴公司就钟某所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异议复某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桥戴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体现“x”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证明桥戴公司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的情况;证据2的查询单、发票等,不能证明桥戴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证据3未明确查询出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证据5有关网站搜索“x”信息的过程及内容虽经北京市X区第二公证处对其真实性予以公证,但该份材料与证据7形成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桥戴公司提交的质证补充材料大部分或未显示时间,或无具体英文翻译,加之,未显示宣传和使用的载体,故无法证明已向公众公开发行。以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桥戴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其与中国新兴上海进口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加工等业务往来关系的资料,且销售合同显示的买方为桥戴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销售面向中国消费者,加之,该份证据无具体明确的英文翻译,难以认定其将“x”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服装等行业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且在上述行业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故据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桥戴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桥戴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x”商标并使之在中国大陆的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桥戴公司提交的证据6仅为“x”标识的对比页,据此尚难以认定钟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抢注恶意。故桥戴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桥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桥戴公司所提异议复某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桥戴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桥戴公司在英国早于1981年就注册了第(略)号“x”商标,指定商品为“针织衣物等”,1982年在英国注册了第(略)号“x”商标,指定商品为“鞋袜、衣物,等”,此后在多个国家注册了“x”商标,桥戴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予以认可。由此,“x”系桥戴公司在先注册并一直使用的商标及商号,钟某设计出相同商标指定在“服装、鞋、袜”等商品上很难用巧合来解释。桥戴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五虽然公证时间是在2006年,但是其内容显示的时间跨度从2003年到2006年,考虑该份证据时间应该以网页内容显示的时间为准,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该笼统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该公证书第37页显示,TOM网站旅游频道//x:tom.com于2003年7月7日登载“英国x专业排汗袜”,该公证书第66页显示,中国经理人网www.sino-x.com登载的摄影爱好者于2002年4月发布的旅游日记中写道“登山装备知名品牌大搜罗”即包括“登山袜x”,以上网页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而且该公证书中包含的其他网页的内容也均为2003年到2006年,一个品牌的成名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短暂几年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参考,证明桥戴公司商标在被申请日之时的知名度。该公证书第47页“中国户外资料网”登载的三夫北京作为户外爱好者普遍知晓的户外品牌店,经销的知名户外品牌(第48页)包括“x”等。证据四的相关单据,也显示了桥戴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使用相关商标在中国进行产品生产,即定牌生产。仅从该证据就应当认定桥戴公司在先使用了有关商标。而定牌加工涉及多个生产环节,因而相关商标在定牌生产过程中也必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异议商标与桥戴公司使用商标“x及图”一模一样。以上证据表明,桥戴公司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相关公众,尤其户外爱好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在“户外排汗袜”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桥戴公司商标完全相同,连文字上面的“弧形”图形都一模一样,很难用巧合来解释,显而易见钟某具有抢注之恶意。钟某还申请了一系列的“x”商标,据桥戴公司了解,该品牌系源于大洋洲的户外品牌,创始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然而现在被钟某注册,且不论该品牌是否同样系钟某抢注,但至少能证明钟某经营户外品牌,作为同业经营者,钟某不可能不知晓“x”商标,更可以说明其抢注恶意。桥戴公司在评审阶段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钟某的恶意,恶意本来即是一个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推定过程,涉诉裁定没有充分考虑钟某的恶意,因而应予纠正。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某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钟某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由钟某于200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莎某、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桥戴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桥戴公司称钟某恶意抢注、复某、抄袭其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裁定:桥戴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桥戴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某,理由为:一、桥戴公司是专门从事服装、鞋袜等生产销售的英国公司,经多年的努力与宣传,其“x及图”产品已销往世界各地,尤其在户外登山袜上最为知名。二、“x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不仅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且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和桥戴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钟某与桥戴公司为同行,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与桥戴公司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系对桥戴公司独创性明显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x”是桥戴公司的企业字号,钟某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仅侵犯桥戴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桥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桥戴公司的“x”等商标在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及注册证复某件。2、桥戴公司向香港地区的登山服务国际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订单查询、发票及中文摘要翻译复某件。3、桥戴公司提交的与广东国际大酒店有关的信息查询复某页。4、桥戴公司与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产品订单、销售合同及发票复某件。5、百度搜索“x”等相关信息的结果打印页及相应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复某件。6、被异议商标与“x”商标对比页。7、中国户外资料网有关《钟某:和x一起飞翔》的报道资料等。
桥戴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除在商标异议复某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某申请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桥戴公司提交证明其在先使用“x”商标的证据,部分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使用证据,部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还有部分无法核实实际履行及对“x”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桥戴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已经在先使用“x”商标,并通过其使用使“x”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无法证明桥戴公司将“x”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在服装等商品上均有一定知名度。其次,桥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钟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桥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桥戴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某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桥戴户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桥戴户外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钟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黄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