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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与郑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与被告郑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焕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人民陪审员麦秀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及徐某某、徐某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人徐某全于2011年9月7日上午,与黎洋、梁某一起受雇于桂平市X镇X街容辉五金店的雇主郑某,在容辉五金店门前,为雇主郑某从汽车上搬卸胶水管某指定地点(每匝胶水管某约400斤),每车卸车费为120元,即每人每车40元。在当日的搬卸胶水管某作过程中,卸水管某车时发生事故,徐某全和水管某起从汽车顶跌到地面,因是从高处坠落造成徐某全头部受伤。后经木圭镇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积极抢救治疗,终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3日死亡。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徐某全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1年10月21日,被告郑某才支付7000元用于火化尸体。

原告认某,被告郑某与受害人徐某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郑某应为受害人徐某全等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良好工作环境,并组织、管某、指挥雇员徐某全等人进行安全的卸车工作。现雇员徐某全在从事卸货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郑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郑某支付雇员徐某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略)、陪护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郑某支付雇员徐某全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木圭镇卫生院检验报告。证实徐某全因受害入院治疗;

2.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

3.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

4.交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2260元等事实;

5.死亡通知书和殡仪馆收条,证实徐某全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办理火化用去2000元等事实。

6.农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受害人徐某全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等事实。

7.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龙某与徐某全是夫妻关系、吴某是受害人的母亲、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是原告龙某与受害人的婚生儿子,被告应赔付原告吴某(吴某有子女4人)的扶养费。

8、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吴某有四个儿子:徐某全、徐某全、徐某全、徐某全;

9、桂平市X镇第一中学的证明。证实原告龙某在该校工作,月工资收入1200元;

10.桂平市公安局询问黎洋、梁某的笔录,证实徐某全在雇佣工作时受损害等事实;

11.桂平市公安局询问郑某的笔录,证实受害人是受被告的雇请搬卸胶水管某事实;

被告郑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1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打电话给木圭镇陆运社的黎洋,告知次日上午有一装运水管某货车返到,叫其卸货。双方约定卸一车货的价钱是120元。2011年9月7日8时运载水管某货车返到被告铺面,被告电话通知黎洋,8时30分黎洋与梁某、徐某全到来一起卸货。车上装载的水管某四件,被告要求将水管某在铺面前的空地。卸货时梁某在车尾接货,黎洋和徐某全在车厢内将每件胶管某到车尾然后才一起共同把水管某落地上。当黎洋、徐某全在货车车厢把剩余的四件水管某动时,水管某动使徐某全往后仰跌落倒在车厢内,受伤昏迷不省。并非原告在诉状中称,徐某全和水管某起从汽车顶上跌至地面造成头部受伤。二、被告与徐某全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两者之间只是合伙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与黎洋约定卸一车货物给付l20元,黎洋电话通知梁某、徐某全两人共同合伙卸货工作。受害人徐某全与黎洋、梁某共同合伙为被告卸货,工资是以件计酬,即完成卸一车货物给付l20元。受害人与另两合伙人卸完一车货物以自己的劳动独立完成工作,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以卸完一车货物一次性计付报酬120元给共同合伙卸货人。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全在承揽活动中因意外受伤死亡,是承揽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被告赔偿x元损失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体错误。在承揽活动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合伙承揽人承担责任。三合伙承揽人都是木圭镇陆运社的搬运工,被告在选任承揽人没有过错,不存在选任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徐某全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x.41元和丧葬费7000元,从人道主义精神来说被告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某原告以雇佣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郑某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

2、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x.41元;

3、收据,证实被告支付受害人丧葬费7000元的事实

4、李某、黄榕华2011年11月26日询问黎洋、梁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与黎洋存在承揽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黎洋、梁某出庭作证:

证人黎洋、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6日,郑某电话叫黎洋次日卸货,次日黎洋、梁某、徐某全为被告卸水管,当时,黎洋和徐某全在车顶上卸货,卸到最后面剩下三、四捆大的,两捆小的,由黎洋、徐某全从上面卸下来梁某在下面接,由于上面的水管某下来,黎洋就扶住旁边的栏杆没有掉下来,徐某全就从上面跌到车厢造成头部损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3、4、5、7、8、9、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徐某全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项证据没有异议,对4、5项被告代理人询问黎洋、梁某的笔录有异议,存在调查人(黄榕华)涉嫌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嫌疑,调查人违规办理诉讼业务,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依据使用。而且,调查证人时,同时让两个证人在场同时作证,分别制作笔录,为证人串供提供条件,证据的证明力应是无效的。

原、被告对证人黎洋、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据效力,原告仅凭该清单证实徐某全生前工资收入,无法证实徐某全在何单位工作,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供李某、黄榕华询问黎洋、梁某笔录的证据效力,因为在询问黎洋、梁某时没有分别进行询问,而是黎洋、梁某同时在场接受询问,分别制作笔录,所以黎洋、梁某笔录,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

被告郑某是(略)的业主,该店是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6日被告电话告知案外人黎洋,其购买的水管某天运到,卸货按以往的价格每车120元,黎洋承诺为被告卸货。2011年9月7日上午黎洋通知徐某全、梁某为被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黎洋在货车的前部的货物上,徐某全在货车尾部货物上,在卸的水管某下四捆大、两捆小时,由于上面的水管某下来,黎洋就扶住旁边的栏杆没有掉下来,徐某全就从货车的货物上(货物距车厢约5米)跌到车厢造成头部损伤。徐某全经送往木圭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送桂平市人民医院积极住院治疗,终因伤势太重治疗无效于2011年9月13日死亡。徐某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41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60元;徐某全死亡后被告给付了丧葬费7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龙某与受害人徐某全是夫妻关系,徐某某、徐某某是其婚生儿子,吴某是徐某全的母亲,吴某的婚生儿子有徐某全、徐某全、徐某全、徐某全。

本院认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受害人徐某全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受害人徐某全致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被告有否过错应否对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从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可以证实,被告雇请案外人黎洋为其卸货,也明知卸货黎洋一个人是不可能完成一车水管某卸车,而由黎洋负责组织其他装卸工合伙完成卸车任务。在黎洋与梁某、徐某全为被告卸车时被告也知道,所以,被告与黎洋,梁某和受害人徐某全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徐某全在劳务活动中因受损害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41元、误工费425.11元(按广西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项目每日60.73元,按住院7日计算)、护理费560元(按护理人员龙某的工资收入每日40元,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徐某全住院期间每日40元计算)、被抚养人吴某的生活费x.50元(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x元,按五年,以吴某的抚养人4人计算)、丧葬费x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53.50元六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二十年计算),合计x.02元。对于受害徐某全和被告郑某在劳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受害徐某全作为装卸工,是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理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作业,由于其麻痹大意以致发生意外,属于自身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车上水管某装放较高、货物较重,会有一定的危险性,没有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设施,对于徐某全造成的损害被告郑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郑某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已给付的x.41元,尚应赔偿x.5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少,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能完全支持;被告以其与受害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提出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赔偿经济损失x.59元给原告龙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

二、驳回原告龙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6元(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3748元,其余经批准缓期交纳),原告龙某、徐某某、徐某某、吴某负担5247.20元,被告郑某负担2248.8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焕雄

审判员黄建武

人民陪审员麦秀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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