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上诉人靳某、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陈某、吴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靳某、刘某返还其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并赔偿其损失x元整。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靳某、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二原告所有的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位于新郑市X区服装城内X号。1995年1月24日,已经登记为陈某所有,2011年4月14日登记为二原告所有,各占50%的产权。该房子的东临系二被告的房子。现二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子经营梦金楼招待所。2、1998年10月2日,原告吴某向二被告之子靳某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靳某营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北街吴某”。二被告据此借条,欲证实这5000元系购买二原告房子所交的定金。二原告认为这只是借二被告儿子靳某营的现金。3、关于被告为何占有原告房子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答辩认为是购买原告的房子,庭审中又说是看管原告的房子;原告在诉状中说是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子,庭审中,又说是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子。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可以证实自己主张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登记和物权保护原则,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仅凭马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其辩称已经购买原告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以其儿子靳某营为债权人的借条,证实是所交的购房定金,证据明显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分别向对方主张的损失,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其儿子为债权人的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刘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吴某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陈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靳某、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该诉争的房屋存有买卖关系,双方经马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上诉人先支付定金5000元,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和房产证,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抵押贷款,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交付房产证,上诉人也没有再支付剩余款项,但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所以,一审判决返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吴某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事实,双方诉争的房屋没有卖给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靳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来证明靳某不叫靳某升及靳某营当时只有15岁。同时上诉人的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知道被上诉人将房子卖给了上诉人,价格是x元,先交5000元定金。证人高书军出庭作证称,其曾给上诉人维修过二次房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起诉状中写靳某升只是笔误,靳某营与本案无关,证人马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她不清楚定金为什么写成借款条,也不清楚余款如何给付,什么时间给付,说明买卖事实存在与否并不清楚,证人高书军修哪的房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就拥有支配权和排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屋卖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明确写明的是借款,无法证明为买房的定金,上诉人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高书军只是说明曾维修过上诉人的房屋,无法证明买卖关系,且这些证据之间均无直接的联系。所以,现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否定被上诉人因有房屋所有权证而对该房屋所拥有的合法所有权。虽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写的是靳某升,但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说明是将靳某误写成了靳某升,因此,一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靳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靳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