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略)。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司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于2011年2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司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共计x.5元(已扣除司某支付的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伟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陈某与司某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由陈某承建司某的四层房屋。合同签订后,陈某即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马某某、司某某受雇于陈某,跟随陈某为司某建造房屋。建完四层后,陈某与司某口头约定再加盖第五层。2010年12月31日,在建第五层时,因五楼楼梯坍塌,导致马某某、司某喜从五楼坠落,马某某当场死亡,司某喜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司某分两次共给付马某某家属x元赔偿款,并由马某丙出具收到条两份。
另查明,常某系马某某之妻,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某之女,马某丙系马某某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受雇于陈某为司某建造房屋,马某某与陈某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马某某在雇佣期间死亡,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某在选择建房施工队时未注意施工队的安全保障能力,后又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在四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存在过错,故其应对马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陈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司某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司某辩称,已与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因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不认可,且司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司某提出的其已赔偿到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陈某辩称,马某某是违规操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陈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辩解与事发在场工人的陈某相悖,故对陈某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已支付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部分赔偿金又给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出具x元的欠条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要求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请求的丧葬费应为x.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5523.73/年×20年=x.6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共计x.1元,由陈某承担80%,即x.5元,司某承担20%,即x.6元,扣除司某已支付的x元,司某仍应支付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3830.6元。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二、被告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0.6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四原告承担412元,被告陈某承担2683元,被告司某承担52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清。
上诉人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司某锋将自己的新房交由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陈某承建,且建房过程中将原本设计四层的房产改为五层,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司某锋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判决司某锋与陈某在第一项判决的x.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司某答辩称:1、受害人马某某与陈某系雇佣关系,对此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并无异议。2、陈某与司某是承揽关系,司某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雇员马某某在雇佣活动中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马某某受雇于陈某为司某建造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某将建造房屋工程交由陈某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程款,其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司某选任没有从事建筑资质的陈某承揽施工,司某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司某、陈某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行为,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作为马某某的继承人,要求陈某、司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要求陈某、司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常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某军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