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淇县永昌飞天淀粉有限公司保卫科职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9月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21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李某与身为淇县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保卫科门岗的被告人常某某预谋盗窃该厂财物后,常某某趁值班之机,由常某某关闭淇县永昌飞天淀粉糖厂内监控探头,并打开大门,李某先后两次租车进入厂内,盗窃厂内废铁和不锈钢蒸发器一个,李某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常某某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500元,不锈钢蒸发器价值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李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按市场和购置成品价值向被害单位退赃和赔偿损失,且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系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2010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常某某预谋盗窃该厂财物,常某某趁值班之机,关闭该厂内监控探头,并打开大门,李某先后两次租车进入厂内,盗窃厂内废铁和不锈钢蒸发器一个,李某销赃后得赃款x余元,常某某得赃款2000元。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500元,不锈钢蒸发器价值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常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到淇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常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门岗值班,我租了一辆农用三某车进去,进去后装废铁,开始我不敢出来,怕另外一个门岗值班的人不让我出去,等他睡觉后,常某某才让我出去了,我将废铁拉到来某军那里,卖了1500多元。我去偷东西时事先给常某某说我去弄东西哩。他在门岗等其他看门的睡了,他再让我出去。因为我的家人在淀粉厂上班,我没事就去厂里转,发现在厂里的泵房那有一个大的不锈钢罐,是个过滤器,我就产生了偷出去的念头,就和门岗上的常某某商量,我说把厂里的不锈钢过滤器弄出来,你别吭声就给你2000元钱,他同意了。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10来某钟,我给常某某说我准备中午到厂里拉那个不锈钢罐。他问我在哪里放着,我说在厂里磅房那里。上午11点多钟,我租了一辆汽车和一辆吊车来某厂里,装好东西后,等门岗另外一个人不在时,常某某说能出去了,我就把那个不锈钢罐偷拉了出去,拉到来某军那里过重量后,他说每斤2.8元,共x元,当时给了我x元,剩下的x元停了几天给我了。后我给了常某某的女儿常某敏2000元钱,让她给常某某,又用4000元给常某敏买了个金手链,用1200多元给常某敏买了个金戒指,其余的钱我都零花了。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我来某案自首。2010年的七八月份,李某找到我商量把厂里的废铁拉出来某,让我给她关一下监控,并开大门放她出去。一天晚上,我和保卫科另外一个人值班,李某租了一辆农用三某车往厂里去,后半夜另一个值班人员睡着了,我关了一下厂里的监控,李某才从出厂里出来。这次她拉出来某是废铁,拉出来某卖了,我不知道具体卖了多少钱,她请我吃了一顿饭。没有停多长时间,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还想拉点废铁,我同意了。那天中午是我一个人值班,她租了一辆蓝色双排座的工具车,一辆吊车、一辆叉车,她把东西装好从门口经过时,我将监控关了,她偷的是一个四、五米长的罐,出门时用编织袋装着,后来某道是不锈钢罐,李某给了我2000元。在偷铁之前,李某跟我说要来某里偷东西,我觉得没事,就帮她了。
3、证人王某丙证言:2010年八九月份,我厂内的三某不锈钢蒸发器被盗了,每个蒸发器有三某吨重。应该是从大门偷走的,因为这段时间门岗的监控录像被人关过。不锈钢蒸发器是2004年3月份购买使用的,经询问厂家,一个三某蒸发器不锈钢罐价值18.3万元。我们淀粉厂保卫科的职责是负责淀粉厂的厂区X区的物资检查,厂区X区的车辆登记。
4、证人来某证言:2010年9月25日,我在收购站收了一个不锈钢罐,有三某米长,直径有一米左右,有二三某重,我给了她x元。当时是李某一个人来某,她雇了个汽车拉来某,还有辆吊车。2010年8月17日,我还收了她1.5吨废铁,每吨2200元,给了她3300元钱。
5、证人常某X证言:2010年8月16日,李某给我买个金戒指,价值1000多元,还给我买了一个金手链,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6、证人潘某证言:2010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有个妇女让我去淀粉厂吊装过一个不锈钢的东西,好像是蒸馏塔一样的东西,内部应该是不锈钢管,有七八米长,重四吨半左右。然后将这个不锈钢的东西拉到高杆灯北边路东的废品收购站,那个妇女给了我200元装卸费。
7、证人韩某丁证言: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有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让我中午11点钟到淀粉厂吊一个东西,我到淀粉厂后,一个女的在门口等我,她领着我进的淀粉厂,门岗的人也没有问,吊的是一个圆柱形物体,有五米多长,直径有一米多,是不锈钢的,我的叉车叉不起来,没法干,我就打电话给小春让他来某,他来某以后,把那个东西吊到车上,那个女的给了我几十元的油钱。
8、收购记录:证明来某军于2010年8月17日和9月25日收购李某的废铁和不锈钢,付款x元。
9、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不锈钢效体价值x元、废铁1500元,共计x元。
10、退赃证明:证明2010年12月28日收到李某退赃x元。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
12、被盗不锈钢蒸发器的照片:证明被盗不锈钢蒸发器的情况。
13、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证明:我厂为了加强公司生产区的安全防范,投资100余万元,在各车间、公司生产区院内都安装有监控探头,终端屏幕在公司大门口值班室,每天有保卫科派人值班。公司生产区院内的一切物品,包括生产原材料、成品及淘汰的机器零部件,废旧物品均有保卫科负责保管、看护。常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至11月份为我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生产区院内的一切物品,包括生产原材料、成品及淘汰的机器零部件,废品物品的看护。
14、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明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常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到淇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15、被告人李某、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常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河南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致淇县人民法院一封函:1、李某能积极退赃款;2、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二人是初犯,李某是我公司的家属,家中有两个幼儿。我公司已得到赔偿,对其行为已充分谅解,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告人常某某身为企业保卫科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条件,共同将该单位的废铁、不锈钢蒸发器非法占为已有,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常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常某某能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某;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丙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