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生。现住(略),无业。2010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骑电动车拐弯时拐到被害人郭X,姜某有停车而继续往前走,郭便在其后追赶并骂姜。当二人行至本市石桥口十字路口北口时,姜某下来对被害人郭X进行殴打,造成郭X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