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原告卢某。
原告刘某乙。
原告余某。
原告刘某丙。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
被告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第三人刘某丁。
原告刘某甲、卢某、刘某乙、余某、刘某丙不服被告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于2011年3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某丁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被告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等五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超越法定职权。事实和理由有:1、被告颁发上述许可证内的土地,从土改、四固定以来至到1975年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到1975年第三人未经同意,便拆除原告原有的粪坑、猪某、灰屋、碓磨房,砍掉果树,强行在该土地上建起房屋居住。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归还其侵占的宅居地,但第三人一直不愿意归还。2、被告许可第三人超地块、超面积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违反规定,第三人夫妇于前几年在本屯已建有住房,即现第三人夫妇居住的地方。现第三人又申请使用土地建房,而被告却未查清事实,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建房人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2平方米,且只能有一处宅居地”的规定,将该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被告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纠纷期间颁证,且既不公示,也不找作为四邻的原告指界,造成原告根本不知情,属于程序违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颁发上述许可证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某丁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发现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疏忽造成颁证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平镇村建撤字(2012)X号《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颁发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决定已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人刘某丁既不到庭陈述也没提供有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其颁发给第三人刘某丁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程序上错误,并以该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核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平镇村撤字(2012)X号《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于2011年3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某丁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进行质证后,五原告自愿当庭申请撤回起诉,并声称于2012年2月8日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2012年2月9日,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请求法院继续审理刘某甲等五原告诉被告平南镇X镇建设管理站、第三人刘某丁撤销《建字第(略),(略)号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一案的申请”,请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给第三人刘某丁颁发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主体明显不具备法定颁证主体资格,被告所作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越法定职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自行撤销该许可证,依法应予以准许。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当庭申请撤回起诉,事后又出尔反尔,对原告的这种草率行为应予以批评。由于被告已依法自行撤销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五原告请求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因此,本院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给第三人刘某丁颁发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8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为:(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洁玲
代理审判员黄自昌
人民陪审员罗某红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