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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诉被告高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女。

被告高某,男。

原告师某诉被告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

(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并经三门峡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第二条载明:男方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10万元整。被告高某并于协议公证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师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男方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0万元整,其他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后该离婚协议经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被告高某并于协议公证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高某至今未付,故原告师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与被告高某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某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款项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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