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小李某委).
负责人李某某,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小李某委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李某委的负责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原审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邓某丙均曾在小李某委任职,其中邓某甲自92年至99年5月任村支部书记;邓某乙自93年至2000年6月任村委主任;杨某某自94年5月至2000年6月任村会计;邓某丙自93年起先后担任村委委员、保管、现任村文书。1999年11月6日,李某某受大王镇党委委托被任命为小李某支部书记,负责村里全面工作(村委主任现空缺).1997年春,小李某委实行村电网改造,镇农电站电工17人在小李某施工25天,小李某委均安排施工人员在原告经营的大华饭店就餐。此外,97年,小李某委在村南坡打井和维修电话等日常招待,也多次到原告处吃饭。其中小李某委已支付饭费1000元,尚欠原告饭费5746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1999年6月7日,大王镇党委派出工作组对小李某委的帐目进行清查。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邓某丙到原告处结算,证实尚欠原告饭费5746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小李某委公章的欠条1张,原始单据由当时村会计杨某某保管。因当时的帐目由工作组封存在镇督察室,杨某某未能下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至98年间,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邓某丙作为小李某委负责人,为村里电网改造、打井、修理电话等在原告处招待电工等人,事实清楚,四被告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小李某委承担。被告小李某委所欠原告的饭费5746元,由加盖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小李某委关于应由上届村委班子负责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饶县X镇X村委偿还原告饭费5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元,由被告小李某委负担。
小李某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欠大华饭店的5746元饭费是四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个人所欠,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四被上诉人进行偿还。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辩称,欠大华饭店的5746元饭费是为村里的电网改造、打井、修电话及上级来人所消费,而不是四被上诉人自己消费,为此,该欠款应由小李某委偿还。
刘某丁辩称,这些饭费不管由上诉人偿还,还是由被上诉人偿还都可。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大华饭店的5746元的饭费是四被上诉人个人消费还是为村里的事务所消费。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饶县电业公司大王供电所王西供电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7年春,电工站在小李某电网改造期间根本没在大华饭店就餐。2、李某祥的证明一份。证明96年8月份用自己的钻机在小李某南坡打井一眼。3、小李某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97、98年小李某里没有过打井。
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实97、98年小李某里根本没有打过井。电网改造也没有在大华饭店进行就餐。欠大华饭店的5746元是被四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这些饭费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偿还。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
原审原告刘某丁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邓某丙均曾在小李某委任职,其中邓某甲自92年至99年5月任村支部书记;邓某乙自93年至2000年6月任村委主任;杨某某自94年5月至2000年6月任村会计;邓某丙自93年起先后担任村委委员、保管、现任村文书。1999年11月6日,李某某受大王镇党委委托,被任命为小李某支部书记,负责村里全面工作(村委主任现空缺)。另查明,1999年6月7日,四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刘某丁出具了欠到其饭费5746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
本院认为,1992年至2000年,四被上诉人分别在小李某委任职,并负责相应事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小李某委的事务在大华饭店招待人员,进行了消费,此行为事后得到了小李某委的认可,并加盖了小李某委的公章,为此,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四被上诉人为大华饭店所出具的欠条,欠条中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几份证据,但其不能否认上述债务是小李某委的债务,上诉人主张以上欠款为四被上诉人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小李某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