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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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X乡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0月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X路他她酒店贩某冰毒0.3克和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梁X,得赃款500元;

2、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嵩山宾馆附近贩某冰毒0.3克和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梁X,得赃款500元;

3、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区福尔莱酒店1627房贩某冰毒0.3克和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梁X,得赃款5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李XX便在该房间内被守候在外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0.5克,红色小药丸5粒,净重1.02克。经鉴定,从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XX共贩某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3.644克,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证言、辨认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从被告人李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0.5克、红色圆状片剂1.02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XX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某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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