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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某丙、何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某丙、何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以被告黄某丙偿还了贷款x元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51,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曹某己负担600元(已付)。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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