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路。
原告宋某与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从2006年开始,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借款,一直未还,后经催促,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算账,被告共欠我借款95万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公司、被告陈某乙代理人赵某路口头辩称,欠账属实,但无能力偿还,等公司转让后再还。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被告陈某乙陆续从原告宋某处借款用于其经营的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9日,经原告宋某、被告陈某乙算账,共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到宋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整”,并加盖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58-X号财产保全裁定:河南省燃气集团国龙燃气有限公司停止支付二被告转让款111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乙从原告宋某处借款9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院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宋某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0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乙系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栓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