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
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朱河、人民陪审员冯向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年利率15.3%。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账户余额不足后一直再没有通过货款账户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张某欠原告本金x元,到2011年2月1日止被告张某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x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和罚息x元。
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与马帅、李金龙的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136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人民陪审员冯向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