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德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平,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玉,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X路X号。
代表人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青,山东德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珍,山东德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被告德州市广播电视局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平、王明玉、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代表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李任涛、被告德州市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张兰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3月19日,经十三局退休工人牛某德介绍,原告接受一起犯罪嫌疑人于曦故意伤害案件,与于曦之父于春江签订了委托辩护协议。之后,原告多次到承办该案的德城公安分局刑警一队了解案情,并请求办案人员协助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曦,原告并多次打电话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于春江,依法履行职责,但就在德城公安分局刑警一队的办案人员安排会见的前两天,于春江与原告解除了委托辩护关系。
2000年12月19日,《德州电视报》第51期第14版刊登文章《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该文“救子心切为找律师两次被人坑”一节无端诽谤、指责原告收了于春江2000元辩护费和1000元交于曦的生活费后“这位张律师却始终没能替他们办事”。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应坚持“客观、公正、真实”的新闻报导基本原则,但被告却偏听轻信当事人的不实之词,不经调查核实,杜撰发表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严重失实的文章。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社会声誉和形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德州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略)元。
被告德州电视报社辩称,《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中的“张敬”律师不是原告,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文涉及“张敬”的内容是作者根据于春江的陈述及提供的素材所写,是客观真实的,没有污辱原告的语言,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
被告德州市广播电视局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2)德州广播电视报社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该报是由国家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有关证照齐全,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德州市广播电视局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原告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退休工人牛某德介绍,与于春江在牛某德家中签订了关于原告为于曦故意伤害一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曦(于春江之子)辩护的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原告与于春江各执一份,于春江付给原告2000元辩护费,原告向其出具了盖有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根据委托人于春江提供的信息,查知于曦案件由德城公安分局刑警一队承办。原告于2000年3月底持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及相关证件到承办该案的刑警一队了解案情,并请求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曦,因办案人员当时外出抓捕于曦的同案犯而未予安排会见,期间原告去了二、三次,于曦的同案犯被抓捕归案后向检察院提请批捕期间,原告再次去刑警一队,因案卷移交检察院办理批捕手续而没有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2000年5月底6月初,于春江在牛某德家中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委托辩护协议,并要求原告退款,原告以自己已工作两个多月了并且是于春江提出解除协议为由不同意退款,此后,原告即终止了于曦一案的律师工作。
2000年第51期《德州电视报》第14版(道德法制·广告)在“社会传真”栏目中刊登了作者为该报记者李淑青的纪实作品《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该文是记者李淑青根据于春江的陈述及提供的素材履行职务行为所写的,其中“救子心切为找律师两次被人坑”一节中报道了有关“张敬律师”的事实,原文为:这家旅馆的老板姓牛,他非常“同情”于春江的遭遇,把他请到自己家里,并介绍他与一位名叫张敬的律师认识,二人签订了协议,于春江付了2000元律师委托费。不久张敬查出于曦关押在市第二看守所,于春江的心里算有了着落,他给妻子打电话,通报找到了儿子,让她再带钱来。4月份,王晶燕来到德州,夫妻二人又交给张敬1000元钱,让他替儿子交上生活费。时间又一天一天的过去了,钱花了,这位张律师却始终没能替他们办事。文章《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刊登后,原告认为该文中“救子心切为找律师两次被人坑”一节涉及自己的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予以更正,赔礼道歉,德州广播电视报社予以拒绝。
《德州电视报》是德州广播电视报社出版发行的具有国家统一刊号的报纸。《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刊发前作者曾就文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向公安部门进行过核实。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人行政主管单位是被告德州广播电视局。
刊载《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的2000年第51期第14版《德州电视报》、原告与于春江签订的委托辩护协议、盖有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公章的2000元辩护费收款收据、德城公安分局刑警队的证明、证人牛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庭审中,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就其文章内容客观真实的主张提交了对证人于某江的调查笔录、录像证言,证人于某江的当庭证言。因证人于某江关于原告除2000元辩护费外收没收其他的钱、收什么钱、收多少钱的证言不仅与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矛盾,而且与文章相关内容不符,原告亦不认可,其证言证明不了文章的客观真实性,相反却证明了文章内容的不真实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属纪实作品,描述的是真人真事。其中“救子心切为找律师两次被人坑”一节主题思想是吉林通化的于春江在德州市区救子被坑,第一次被姓张的开“摩的”的人所坑,第二次被姓牛某旅店老板和“张敬”律师所坑。“张敬”律师即是现实生活中的原告,这已为原告与于春江签订的委托辩护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亦无异议。
“救子心切为找律师两次被人坑”一节中关于原告收取于春江1000元生活费而且未交于曦的情节,不仅原告不认可,而且证人牛某某也证明不知此事,其客观真实性自不难断言,在此不再多言。
“救子心切为找律师两次被人坑”一节中作者对原告与于春江委托辩护关系存续情况未作细述,特别没有细述原告接受委托后作了哪些工作结果怎样原因何在也没有写明于春江为何与原告解除委托协议如何解除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接受于春江委托后多次到承办案件的德城公安分局刑警一队了解案情、要求办案人员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多次将案件进展情况通过长途电话告知于春江,也就是说,原告作了相关工作,但由于原告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完成。“这位张律师却始终没能替他们办事”简短的一句话,保留了对原告不利的结论性内容,隐去了对原告有利的过程性内容,不是对原告接受于春江委托后所进行工作全部过程的全面、客观、公正的报道,而是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的片面报道。于春江对原告所做的委托工作不满意,不能推断出原告主观上具有坑害于春江的故意,当然也不能得出原告坑害了于春江的必然结果。故“救子心切为找律师两次被人坑”一节中所含原告坑害于春江的结论是对原告作出的错误评判,贬损了原告的职业道德及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德州电视报》作为一种新闻媒体,是一种舆论监督工具,具有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大的特点。《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一文已经发表,文章内容已为众多的德州市民知悉,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职业道德和人格受到贬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98)X号)规定:“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X号)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根据上述规定,新闻单位发表稿件负有审查稿件内容客观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在发表侵权作品后,还负有更正、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没有认真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所发表的《一对情愿替儿伏法的夫妇》一文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又不采取更正等补救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以此“张某”非彼“张敬”为由辩称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涉讼文章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文中“张敬”确是现实生活中的“张某”即原告,这是不争之事实,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文章将原告的名字“静”写为同音字“敬”,正是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未认真履行审查核实稿件内容真实性义务的表现。尽管将原告的名字“张某”写为“张敬”,尽管不对“张敬”律师自身情况详细介绍,但联系文章前后内容,不难看出文中的“张敬”律师已被界定在德州市区这个特定区域,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的代理律师都称德州市律师中没有叫“张敬”的,叫“张某”的律师其又能找出几个呢汉语中同音异字很多,知道原告叫“(略)”的人未必知道原告是“张敬”还是“张某”,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无法排除读者阅文后将原告与文中的“张敬”律师加以联系的可能,故其辩称无理,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在发表侵权作品的报纸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给付(略)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的侵权行为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出版发行的《德州电视报》是由国家统一刊号的报纸,有关手续证照齐全,故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可由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承担,相关经济赔偿部分可由被告德州市广播电视局与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德州电视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被告德州广播电视局负担。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605元,被告德州广播电视报社、被告德州广播电视局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冬梅
审判员滕冬梅
审判员张宗巨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