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和陈武等人在安仁县X乡X村凤仙寺水厂旁的上游游泳后下来,在路口被被告人吕某某和陈江海、“黑鬼”、“屠夫”(均在逃)等人拦住,陈江海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质问何某某等人刚才在上游游泳时是谁骂了他们。何某某上前解释说没有人骂他们,并说大家都是年轻人没必要为了一点小事闹大了。陈江海等人认为何某某在游泳时骂了他们,要何某礼道歉。何某某等人声明没有骂他们并拒绝赔礼道歉。陈江海便说给他们时间考虑并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后,有三个年轻人骑摩托车用衣服包着砍刀来到现场。陈江海再次要求被害人何某某赔礼道歉,何某某仍没有赔礼道歉,陈江海、“黑鬼”、“屠夫”与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便动手打何某某的耳光并围住其拳打脚踢,致使何某某头部流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武、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参加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永明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