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西峡县X区X路兰州拉面馆消费时,因辱骂饭店师傅引发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马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丙陈述,证人马某甲、冶某、马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收某,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西峡县X区X路兰州拉面馆消费时,因催饭辱骂饭店师傅引发矛盾,李某拿饭碗砸到店主马某甲身上,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将冶某退身体打伤后,手持钢管打到被害人马某甲头部,造成马某甲颅骨线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经鉴定:马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马某甲、冶某各项损失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冶某、马某丙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甲、马某甲、程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某、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和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