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带领各类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2011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因承建寻村X区工程,原告退出工地时将自己的建筑物资转交给被告胡某某使用,被告的儿子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的建筑物资,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筋成型机、钢筋调直机、打某等建筑物资。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某飞2010年4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胡某某儿子接收钢筋成型机、钢筋调直机、打某、立夯机各一台。2、2010年4月7日张某乙仁、胡某飞、刘扩三人签名的钢管清单:证明钢管的规格及数量。3、2010年3月10日张某乙仁签名的建筑物资若干。
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人出具的收据及清单均没有被告人胡某某的签名,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到这些物资,且被告人不认可收到过原告人的相关物资设备。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人退出工地时将该工程转给了张某乙兵。被告人没有使用原告人的建筑物资,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这些物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张某乙仁笔录:2010年3月10日条子上的签名系张某乙仁所签。记载的是张某乙仁从张某乙处接到条子上记载的物资,张某乙仁的工程结束后被胡某某拉走了,但没有手续。2010年4月7日的清单是胡某某方(胡某飞)、张某乙方(刘扩)、张某乙兵方(张某乙仁)三方约定:清单所记载的物资系张某乙的,暂由张某乙兵使用,并在工程结束时由胡某某拉走。胡某某将清单记载的物资陆续拉走,但手续不全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因承建香泉义洛小区工程与被告胡某某相识.2009年,原告张某乙又承建甘棠移民小区,后原告张某乙退出该工程,并将其建筑物资移交张某乙兵使用,并约定在张某乙兵使用后转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乙向法庭出具了2010年3月10日张某乙仁(张某乙兵父亲)签名的物资清单一份,2010年4月7日张某乙仁、胡某飞(胡某某儿子,16岁)、刘扩签名的钢管清单一份,胡某飞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钢筋成型机一台、钢筋调直机一台、打某一台、立夯机一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张某乙仁的物资清单,张某乙仁、胡某飞、刘扩三人签名确认的钢管清单,胡某飞的收到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返还原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占有其主张某乙财产,被告胡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赵某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