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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与杨某(已判处刑罚)、李某等人在驻马店市X区X路天桥下一地摊吃饭时,杨某与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杨某、吴某将李某的右臂打伤。经鉴定,李某的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月7日,吴某、杨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1.5万元,取得李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杨某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共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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