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X”,化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2008年10月16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10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王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已判刑)、李某峰(已判刑)等人窜至邓州市X组,盗掘邓州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汉代杜茂墓。由王某提供食宿和盗掘工具,王某负责望风,李某峰、刘某、“强子”负责盗掘古墓。陆续从杜茂墓中盗得青铜剑、编钟、铜盘戈、铜环、箭头等30余件物品,所盗文物由王某保管。2008年8月经人介绍,王某将盗得的编钟卖给一陕西人,得款20万元,其它物品经南阳市X组鉴定,其中13件为一般文物,案发后所盗文物已被追回并移交与南阳市博物馆。涉案赃款20万元由淅川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王某、付某、牛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明、邓州市文物局证明、淅川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秘密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