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有某。地址: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XX管某。
法定代理人欧XX,该管某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XX管某在资兴市会计核算中心的资金40839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