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基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东汽车摩托车交易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台州市黄岩友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台州市基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物业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友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基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基础物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华东汽摩城二区X-023的10间营业商铺出租给被告,租金350元/间,共10500元,另物业管理费500元,两者共计11000元;租期3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租期满,租赁方应自动撤场。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2月底,合同期满,被告亦已搬离,但租费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费10500元、物业管理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友邦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事实,原告基础物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租期等事实。
被告友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材料,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期3个月的租费10500元及物业管理费500元,现租期结束至今已逾半年,被告尚未支付租费及物业管理费,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友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台州市基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10500元、物业管理费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友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文荣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