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用手指将失主秦某某家的门闩拨开后,进入大门将秦某某的银灰色豪爵x-A型摩托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秦某某陈述、退赃证明、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积极退还赃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乙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