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6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34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0月间,原告以人民币9200元价款向赵某德购买一辆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1998年9月5日晚8时许,原告骑该车到那大华侨电影院门前交给被告保管,并向被告交付壹元保管费,被告收费后将一块X号的铁牌凭证交给原告。当晚凌晨12时20分许,原告返回该处凭牌取车时,发现该车已不见,遂报案。后经那大解放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所也未作任何处理。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200元人民币。经本院委托儋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249.6元,评估手续费人民币2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审认为,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保管后,也已交付保管费,被告也交给原告一块取车凭证,应视为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因保管不善,致该车灭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按该车的评估价赔偿。据此判决:被告韩某某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仟贰佰肆拾玖元陆角给原告赵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8元和评估手续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保管车都只有一个保管牌,只从保管车的地点就仅剩下一辆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就可排除原告存放的摩托车被盗和被错领可能性,从而推断出原告存放的X号牌车就是嘉陵牌车,原告有可能想通过用旧的嘉陵牌摩托车来骗取价值更大的本田鹰牌摩托车。从原告的车不见至今已有二年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存放、保管本田鹰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后来不见以及价格事务所对该车的估价鉴定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且经二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的有偿保管摩托车合同已成立,因上诉人保管不善,致被保管的鹰牌二轮摩托车灭失,上诉人韩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韩某某凭推理想象被上诉人存放保管的车是留在现场无人认领的旧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但赵某德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确向赵某买了这辆丢失的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故被上诉人拥有的摩托车并非留在现场无人认领的旧嘉陵摩托车。上诉人推测被上诉人有可能用旧车来骗取更大价值的鹰牌二轮摩托车,那仅仅是推理,并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5月15日起诉的,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