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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

地址榆林市X路阳光世纪家园三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6时30分,被告乔某驾驶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从路南侧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两方各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乔某驾驶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某主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已造成7级伤残,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事故款x元。据上述事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11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付x.11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8497.2元(43.8元/天×194天);3、护理费4204.8元(43.8元/天×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5、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x.81元[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97元(3682.21元/年×9年×40%÷2人)]、7、精神抚慰金x元;8、车辆维修费400元;9、鉴定费750元。合计x.11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付x.11元。

被告乔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车主订立的保某合同显示,交强险共十二万二,其中医疗费最高限额一万元,余下的医疗费应按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理赔,另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某合同承保某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6时30分,被告乔某驾驶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从路南侧骑摩托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两方各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乔某驾驶陕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某主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原告王某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x.3元。2011年11月19日南阳峡光法某司法某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是王某重度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7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乔某在交警队中的预付款领取x元。原告支摩托车修理费400元。

原告王某家庭状况:其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2011年河南省公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43.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x-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某、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住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某,公民、法某、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乔某驾驶的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在该险限额内替代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8497.2元(43.8元/天×194天);3、护理费4204.8元(43.8元/天×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5、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x.81元[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97元(3682.21元/年×9年×40%÷2人)];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x.11元。上述损失均在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均应有该保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x.11元。

二、原告王某在领取保某款时退给被告乔某垫支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60元,原告王某承担1730元,被告乔某承担173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刘红

助审员雷川

陪审员薛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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