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8日15时许,在卫辉市X村,被告人李某因挖下水道与被害人火××产生矛盾,引发殴打被邻居劝开。后赵某(火××之子)与李某各持一铁锨互殴,互殴中李某用铁锨将火××面部戳伤,致火××牙齿脱落和折断各3颗。经鉴定,火××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及面部单个软组织创口达3.5厘米以上均属轻伤;双眼部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9日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火××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1把,书证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卫辉市X村派出所证明、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住院病案,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新乡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人赵某、常某、张某、马××的证言,被害人火××的陈述,另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