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袁某保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在临颍县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部清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被扣掉工资替被告偿还了x元的本金,利息8215.08元。原告做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贷款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08元。
被告袁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皇帝庙村小学教师,2008年通过别人与被告认识,2008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在临颍县X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7月30日起到2009年7月30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是被告的担保人,原告被扣发了工资,替被告偿还了x元的本金和利息8215.08元。以上事实有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意见书、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城关信用社证明、原告偿还贷款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城关信用社担保贷款3万元属实,因被告逾期后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扣发了x.08元工资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毕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偿还原告赵某乙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8215.08元,共计x.08元。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乙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