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党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小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安市X区长安春天某园X幢的商品房,但被告交房时,上下水电、电力照明、天某不能随小区配套开通,所供配套设施没有达到使用某求。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商品房达不到生活、居住的实质性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生活用某、天某及供暖条件;2.被告承担在交房时,上下水电、电力照明、天某不能随小区配套在交房时开通的违约金x元,并按合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至上述配套实际开通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西安市X区建设局签订了《长安春天某园建设管理合同》,约定由长安区建设局承建长安春天某园17#楼的基础设施及生活给排水、电、天某管网等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局未按时完成上述相应室外配套工程,导致被告向业主所交房屋配套设施未达合同要求,此责任应由建设局承担;另外原、被告并未约定交房时未达交房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只约定“参照”第九条,原告按照第九条计算违约金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购买被告XX公某建设(开发)的春天某园17#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15.3元,总价款x元。原告选择按揭付款,约定2009年2月27日之前付清首付x元,余款1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XX公某关于基础设施、公某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1.天某:随小区配套交房开通;2.供暖:交房时达到供暖条件;3.电梯:交房时开通;4.上下水电、电力照明:随小区配套交房开通。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某件,参照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09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09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李某于2009年2月27日交清首付款,余款办理了按揭,于2010年1月12日补交房款1844元,总房款为x元。2009年12月28日,XX公某向春天某园17#楼业主发出告业主书,主要内容:17#楼交房在即,因与其公某签订承建楼房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的公某未按时完成该项工作,导致17#楼的上下水、电力照明、天某、供暖不能随小区配套在交房时开通,提出补救措施:1.凡愿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收房业主,免8个月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2.对收房急于装修业主,其提供装修用某临时用某、水。2009年12月31日XX公某向李某交付春天某园17#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李某已进行了装修。另查明,2006年9月18日,长安区X区建设指挥部(甲方)与XX公某(乙方)签订了《长安春天某园小区建设管理合同》并于2008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款含小区X路、绿化、给排水及天某等;甲方须保证在乙方进入工地前完成“三通一平”工作;甲方负责小区X路、闭路电视、天某等公某设施的统一联系工作,一切费用某乙方自理;室外配套工程由甲方统一设计、监理、施工。2010年6月18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某长政办纪(2010)X号会议纪要中载明:撤销中心指挥部,长安春天某园小区X区管理及相关财务于6月11日前一并移交区建设局接管。之后春天某园的后续配套设施建设已由长安区建设局接管。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交房通知书、告业主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安春天某园小区建设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XX公某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荣欣公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交房之日开通长安春天某园小区上下水、电力照明、天某、供暖等设施,其依法应予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某起诉被告XX公某对其所购春天某园房屋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生活用某、天某及供暖并按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二计算承担自交房之日起至实际开通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某没有过错,原告装修时已享受了被告提供的临时用某、水及对合同中没有对配套设施逾期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总指挥部与荣欣公某签订有《长安春天某园小区建设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中心指挥部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长安区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
为保护公某、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某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原告李某所购春天某园17#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提供正常生活用某、用某、天某及供暖;
二、被告陕西XX实业发展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x元,并按合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至实际开通之日的违约金(以x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本案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审判员刘水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