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成都购买毒品后,于2011年10月23日从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次日11时5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出3袋用小食品袋包装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600粒。在被移交郑州铁路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吴某又主动供认出遗留在列车上的白色塑料袋内未被查获的3袋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300粒,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缴获的900粒疑似毒品红色药片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84.97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K386次火车车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4.9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