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1955年生。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漯河市政府)及第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石化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南关村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漯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第三人豫通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关村委会诉称,位于漯河市107国道两侧被第三人占用的x.9平方米土地原为原告集体所有,199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于1998年4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截止目前,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属物等补偿费用尚未落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征收土地应按原用途给予补偿的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1997年被告漯河市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用地手续时,原告出具了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协议,并作为相邻一方在土地边界协议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原告却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本案诉争土地原为南关村X组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漯河市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豫通石化公司述称:1、南关村委会提起诉讼主体不符,土地是南关村X组集体所有,三组没有委托村委会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南关村委会的起诉超过起诉时效,因为南关村委会征地时知道,在1998年3月30日土地登记边界协议上均有村委会公章及代表人签字,说其不知情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规定的起诉时效,故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9日,本案原告南关村委会与第三人豫通石化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107国道西侧的x.90平方米的土地以每亩x元的价格征用。第三人豫通石化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向漯河市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递交了用地申请书,1997年12月16日被告漯河市政府批复同意征用上述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同时划拨给豫通石化公司作为加油站项目使用。1998年3月30日原告南关村委会在土地登记边界协议上签名盖章。1998年4月1日漯河市政府为第三人豫通石化公司颁发了“漯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关村委会作为诉争土地原所有人且为征地协议一方,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是适格原告,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南关村委会于1997年8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在颁证前的1998年3月30日原告又在土地登记边界协议上签字盖章,其行为已证明对被告漯河市政府为第三人豫通石化公司要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明知的,正因为有原告南关村委会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才使被告漯河市政府于1998年4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关村委会对此事是应当知道的,如果其有异议应在1998年7月1日前提起诉讼,即使其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应在颁证后2年内提起诉讼,但其于2009年3月31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出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人民陪审员徐银华
人民陪审员朱献周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鑫